物业法规
业主拒物业公司入室检修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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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物业公司2010年3月与开发商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某小区。该小区8号楼5门101业主刘先生,自购房后始终未入住。由于该楼层其他邻居的生活热水阀门都在刘先生室内,给物业公司检修带来不便。而每次接到其他业主报修,物业公司准备进入刘先生屋内时,都遭到拒绝。后来,物业公司和燃气公司发现该楼门燃气管路存在泄漏现象,刘先生仍拒绝相关人员进入检修。
    2010年9月,物业公司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协助、配合物业公司对位于其房屋内的生活热水阀门及燃气管路进行检修、养护与管理。物业公司认为,刘先生购房时已签署“确认书”,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理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事项;但其仍对工作不配合,严重阻碍物业公司正常行使管理服务职权,侵犯了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庭审中,刘先生辩称,物业公司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内容起诉;但以上文件签约双方为物业公司和开发商,自己不是签约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泰安市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而且经审理查明,刘先生购房时签署“确认书,载明“刘某作为某小区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载明“全体业主均须自觉支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管理服务活动……在供水、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签署“确认书”后,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条款内容之效力,依法应当及于被告。被告之抗辩于法无据,其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对位于被告房屋内的楼门生活热水阀门以及燃气管路进行检修、养护与管理。故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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