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潍建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有关县市房产管理机构,各物业服务企业:
《潍坊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潍坊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业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由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来潍企业)均纳入信用档案管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基本信息的采集、良好和不良记录的认定、提报及整改验收工作。
第二章信用档案内容及评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主要管理人员情况、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情况及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监督检查、量化考核等情况。
(二)良好行为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的奖励、表彰、认定等情况。
(三)不良行为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范制度,被行政处罚、行业通报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认定应该记录的不良行为等情况。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计分实行加减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物业服务企业良好行为按照如下标准加分:
(一)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省、市、县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5分、4分、3分、2分;
(二)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省、市、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分;
(三)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国家、省、市、县级优秀物业管理项目称号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分;
(四)获得媒体表彰或优秀报道,公众信誉好、事迹突出、起到模范表率作用的,加2分;
(五)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加1分;
(六)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良好行为,适当加分。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评分标准》(见附件)规定予以减分。
第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根据计分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信用等级。分值在100分(含100分)以上为甲级,分值在99~90分(含90分)为乙级,分值在89~80分(含80分)为丙级,分值在80分以下为丁级。
第九条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作如下分类管理:
(一)甲级物业服务企业不重点监管,办理相关手续适当减少审查环节;资质核定、创先评优时优先考虑;企业负责人优先入选物业管理专家库;作为重点培育对象,扶持其做大做强。
(二)乙级物业服务企业正常开展工作,适当减少日常检查频率。
(三)丙级物业服务企业重点监管,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取消资质核定和创先评优资格;不允许承接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项目。
(四)丁级物业服务企业重点监管,增加检查和抽查频率;取消资质核定和创先评优资格;不允许承接新的物业管理项目;核查企业资质条件,视情况降低或注销资质;连续两年为丁级企业的,直接注销资质。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直接按丁级企业处理: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
(二)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因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同一不良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
(六)在信用等级评定中,弄虚作假的;
(七)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日常计分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实时处理:
(一)累计减分达到8分的,物业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投标和创先评优活动。
(二)累计减分达到15分的,物业主管部门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投标和创先评优活动,不得办理资质核定;已被评为甲、乙级企业的,取消资格,同时取消年底甲、乙级企业的评选资格。
(三)累计减分达到20分的,两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投标和创先评优活动,物业主管部门核查其资质条件,视情况予以降低或注销资质,并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四)累计减分达到25分的,直接注销资质,清出物业服务市场。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上级物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相关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主管部门停止办理其有关手续。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信用档案资料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主管部门日常采集和社会提供的方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资料变更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申报,予以变更或者删除。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行为认定程序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良好和不良行为的,由县市区(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核查属实后,上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并提报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企业被认定存在不良行为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书面通知该企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县市区(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上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对不良记录予以修改,并视整改程度和整改时间,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信用信息内容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市物业主管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良好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潍坊物业网”(www.wfwuye.com)向社会公示,提供社会查询和网上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评分标准
行为 类别 |
违法违规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理处罚 |
分值 |
资 质 管 理 行 为 |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3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8 | ||
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换证手续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2 | |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3 | |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资质监督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5 | |||
管 理 服 务 行 为 |
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停止物业服务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
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0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3 |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资料的,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5 |
行为 类别 |
违法违规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理处罚 |
分值 |
管 理 服 务 行 为 |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6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属个人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3 |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2 |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2 | ||
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业主投诉,经查证属实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投诉较多的,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3 | |
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8 | |
异地承揽物业管理项目,未在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
《关于贯彻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建房字〔2004〕13号) |
-4 |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10 | |
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4 |
行为 类别 |
违法违规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理处罚 |
分值 |
管 理 服 务 行 为 |
经查实,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违规经营、工作失职等,造成业主以各种方式到有关部门信访 |
《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
-3 | ||
对上级转办件及情况反映怠于处理、不协助落实 |
《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
-3 | |||
不按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
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确定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失职而造成较大影响 |
《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
-6 | |||
行为 物业服务收费 |
违反规定设立不正当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
-3 | |
未按规定实施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 |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
-2 | |||
物业项目招投标行为 |
未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接管物业管理项目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一年内不予核定等级。 |
-5 | |
其 他 行 为 |
被政府或物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行政处罚 |
-4 | |||
其他违法违规或扰乱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 |
适当扣分 |